摘要:近日,本所收到广东高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信托公司(下称“信托公司”)向广州某银行(下称“银行”)赔偿信托财产损失6.21亿元。
本案非常具有典型性和突破性。纵观过往信托公司营业纠纷案件,尽管《信托法》等法律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且在被诉违反信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受托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囿于信托业务交易本身的专业性、复杂性、非透明性,即便信托公司提供部分证据,投资人也难以发现履职不当的问题。尤其在主动管理型信托产品中,投资者甚至无法判断、核实信托公司提供的资产投向、资产明细是否真实,准确。因此,该类型纠纷中,认定信托公司违法违规,进而承担赔偿责任难度非常之大;同时,除了举证难度外,依据我们对相关案例的研究,发现在该类型纠纷中,法院普遍还可能以“信托计划未清算,投资人损失不确定”等损失计算问题驳回投资人索赔主张。可以说,在营业信托纠纷中,投资人的维权渠道相当困难,鲜有成功案例。
本案纠纷起于银行认购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资金约定投向高流动性标准化金融资产。同时,双方签署《流动性安排函》,约定若银行未在信托文件约定的期间收取信托利益,则信托公司一次性受让银行持有的标的受益权。结果,信托公司披露的底层资产与信托文件约定的投资范围不完全一致,银行未能收取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收益,信托公司也没有为这一份《流动性安排函》兜底负责,银行决定委托本所发起本案诉讼。一、起诉时的多重诉讼策略设定,确保请求权基础充分、合理本案看似案情简单,但由于前述提及的信托公司承担责任的难度,我们为本案讨论和预设了多个方案,以确保最大化实现诉讼目标。方案1:以信托计划+《流动性安排函》作为依据,主张信托公司给付投资本金以及预期收益。方案1的风险:看似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应付未付的款项有足够合理依据,但金融同业之间的交易本质上是投资法律关系,投资有风险,风险自担,在高风险市场交易活动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并不承担 “还本付息”义务,这也与“资管新规”以及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来一直强调的“破刚兑”精神相符合。方案2:在预判《流动性安排函》存在较大风险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调整请求权基础,拟定为信托公司违反信义义务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不仅来自于信托合同受托人勤勉尽责义务条款的约定,更有来自于《信托法》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² 的法定。方案2的难点:尽管研判《流动性安排函》可能无效,但未经审判便放弃合同效力的主张本身是个冒险的决定,客户内部亦面临合规的压力,但依照无效合同的主张索赔,很可能是无源之水。对此我们经过反复论证,提出了两全的策略,即方案3。方案3:主位诉请+备位诉请,主位诉请:要求信托公司按照《流动性安排函》支付信托受益权转让款;备位诉请:判决信托公司在银行诉请支付信托受益权转让款及违约金不成立的情况下,向银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621,978,082.19元。方案3的好处在于: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思路出发,将存在法律/事实牵连性的多个诉讼标的合并审理,避免出现诉求设定过于狭窄而被驳回诉讼请求的局面。最终,经与银行合规法律部多次交换意见,一致同意按照方案3,即以备位的方式提起本案诉讼。尽管在策略上我们仍然主张《流动性安排函》有效,但如前所分析,一二审法院均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2条“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认定《流动性安排函》无效。而实际上,备位诉请实质上才是庭审的焦点,我们在庭前组织大量证据,证明信托公司违背勤勉尽责义务,银行投资本金以及预期收益无法收回的原因是人为渎职,而非市场风险,信托公司应该以自身财产承担责任,不能以信托计划财产无剩余作为挡箭牌。大体包括:1.信托计划此前存在大量可供分配资金而不向银行兑付(区别对待投资者,甚至挪用案涉信托资产兑付其他产品的投资人),而今信托计划在信托公司运行下走向无资金可供分配的境地,信托公司却以无可分配财产抗辩,有违诚信;2.假设信托公司披露的底层资产真实存在,该等资产投向与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严重相悖;3.信托公司主动披露的底层资产前后不一,互相矛盾,完全有理由相信案涉计划不存在真实的资产投向,信托公司涉嫌私自挪用、处分信托财产;4.底层资产混沌不清,投资者资金投向无法与底层标的挂钩,风险暴露之时产生连锁反应;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尽管银行主张信托公司存在违规行为并提供相关证据,但鉴于信托计划未终止,信托行为造成的损失亦未进行清算,目前尚不能确定银行的损失”,驳回银行诉讼请求。但在分配案件受理费方面,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上述一审裁判观点和我们在庭前预测到的风险一致。三、二审夯实一审策略,聚焦信托公司严重违背受托人义务,全面逆转二审主要从两方面继续深挖:一方面继续坐实信托公司严重违规的事实:提交证据证明信托公司因违规经营罚单、信托公司实控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证据。对信托公司二审当庭提交的勤勉义务证据进行反驳,指出信托公司披露的底层资产多处前后矛盾。另一方面,针对一审的裁判理由,进一步论证银行损失已经产生并且确定,不需要以底层资产清算为前提: 第一,银行主张信托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主张对象是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而非信托计划的信托财产,一审法院径直以信托计划尚未终止,信托计划未清算,银行损失未确定为由驳回银行诉讼请求,法律适用错误;第二,本案本应该由作为管理人的信托公司举证资金投向、是否履行法定/约定的勤勉尽责义务,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信托法》第22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进行赔偿;银行到期未能收回投资款项,损失已经实际产生,投资人损失的认定并不以信托计划清算为前提条件。尤其是在信托公司存在严重违背受托义务的情况下,若其已经实际违法、违约处置了信托资产,其信托计划是否清算、何时清算已经没有任何意义,银行的损失早已实际产生。尤为重要的是,依照一审法院当前的认定“信托财产(现金)未能达到信托利益分配条件,信托计划就相应延期至足以支付信托利益之日”,则只要案涉信托的财产不足以分配,信托计划就一直延期,永无到期之日,又谈何清算?若此,将会意味着银行的损失永远无法确定,信托公司永远不需要承担责任,投资人的权利主张永远无法得到伸张;第三,退一步而言,即便需要以信托计划清算为前提,法院也应要求信托公司举证底层资产状况,进而查明底层资产的实际存续状况,综合集合信托投资者投资金额,根据损失过错原则划分责任,否则信托公司完全有动机永远不启动清算程序,则投资人的权益将永远无法得到保障,显然不仅严重违背公平原则,也有悖案结事了的裁判原则。最终广东高院采纳我们上诉意见,认为信托公司违反约定进行投资,违反受托人信义义务,应当赔偿委托人损失。银行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以信托计划尚未终止、信托财产未清算为由,驳回银行赔偿请求,将不利于委托人与受益人及时行使法定权利,有违《信托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予以纠正。信托公司及相关投资类金融案件在近几年高频发生,虽然最高院及相关部门对刚性兑付条款破除的决心,足以表明以一纸兜底协议主张赔偿责任的时代一去不复返,但是本案判决少有地正面回应投资人对于受托人违背信义义务承担责任的合理诉求,为投资人维权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渠道,也压实了受托人“募投管退”的各环节尽责义务,对信托公司受托管理义务提出了更高要求,进而推进实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基本投资理念。注:
[1]《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4条【受托人的举证责任】:“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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